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錦興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4號、第419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麗萍書記官吳冠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阮錦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阮錦興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興泰水電行」負責人,竟共同基於為他人更動電表構件以竊電而收取報酬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下開表列所示之時間,接受 劉福田 (目前出血性腦中風,尚未偵結)、 洪烏麗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18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委託,前往下開表列所示之劉福田、洪烏麗之住處,於2人住處電表所在處,以由三相電力表引接出C相,與由電燈表所引接出之N相,組成CN兩相電壓190伏特之電源,該電源再經由另外配置之110/220伏特變壓器容量5KVA變壓,即可使電壓由190伏特變為可供一般電器使用之110/220伏特之方式,使C相之電流不會經過計量器,致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無法計量,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遂竊電目的,阮錦興並據以分別向劉福田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洪烏麗收取9萬元之款項。嗣因臺電公司稽查員 胡呈宜 實地檢查,於下開表列時間稽查發現劉福田、洪烏麗之住處之電表度數有異狀,乃會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電力公司並向劉福田、洪烏麗追償電費各71,715元(均已繳納完畢)。
┌─┬───┬──────┬──────┬──────┬────┐│編│委託人│更動電表線路│更動電表線路│稽查時間│收取費用││號││之時間│之地址│││├─┼───┼──────┼──────┼──────┼────┤│1│劉福田│93、94年間│彰化縣彰化市│99年5月26日│7萬元│││││彰南路三段│││││││401巷26號│││├─┼───┼──────┼──────┼──────┼────┤│2│洪烏麗│98年11月間│彰化縣花壇鄉│99年11月10日│9萬元│││││岩竹村虎山街│││││││66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以上開方式致使計電表失準而加以竊電,其所犯二次竊電行為,係各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均屬繼續犯,其全部犯行之終了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及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後,故毋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於被告阮錦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居所處,為警所查扣之統一發票影本24張、風尚人文咖啡館資料7張(含營利事業登記及用電等資料)、用戶完整基本資料4張(以上均附於警卷),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阮錦興所犯竊盜案件有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書吳冠慧
法官郭麗萍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書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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