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 葉美雅 被告 陳偉展 即晚風企業社
劉和忠 即緣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4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臺南遭受詐欺而匯款,則侵權行為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下稱陳偉展)、劉和忠即緣鼎企
業社(下稱劉和忠)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其等分別以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劉和忠即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美珠」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公司系統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委由訴外人即其友人 鄭仁瑜 匯款新臺幣(下同)1,717,400元至系爭甲帳戶;自己繼於同日11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82,600元至系爭甲帳戶,而受有1,800,000元(計算式:1,717,400元+82,600元=1,800,000元)之損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許,再將上開款項其中1,797,481元轉匯至系爭乙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訴字卷第221、223頁、補字卷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原告報稱遭詐欺案件調查全卷資料(訴字卷第21至128頁,含原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及被告陳偉展獨資經營晚風企業社、被告劉和忠獨資經營緣鼎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字卷第15、175頁),暨系爭甲帳戶、系爭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19日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73、207至209、269至273頁)在卷可稽。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偉展故意提供系爭甲帳戶、被告劉和忠故意提供系爭乙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797,481元、請求被告陳偉展賠償其所受損害2,519元(計算式:
1,800,000元-1,797,481元=2,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就被告連帶賠償1,797,481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訴字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陳偉展賠償2,519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訴字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7,481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偉展給付2,519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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