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麗卿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華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許美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以腳撐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