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秉達於民國107年4月2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倒車進入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由道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吳明德騎自行車行經同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壓挫傷合併皮膚及肌肉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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