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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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采純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欲穿越復興路車道之告訴人之母莊 陳世珠 發生碰撞,致 莊陳世珠 受有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嗣莊 陳世珠經送醫治療後,於107年6月8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12日因肺癌死亡。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