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6號原告 陳金墻 被告 林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左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923元(即上址房屋於民國110年度之課稅總現值7,774,400元×原告所陳系爭房屋面積424.94平方公尺/原告所陳上址房屋總面積5,390平方公尺=612,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0,000元與電費18,000元,合計5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該前段請求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000元,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及電費之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923元(計算式:612,923元+58,000元=670,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