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5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瑋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瑋景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萬元」更正為「213,7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務必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213,700元,對告訴人 李曉萍 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13,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53號被告徐瑋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景受雇於李曉萍所經營之鴻富食品行,負責擔任送貨司機並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9時許,駕駛李曉萍交付與徐瑋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收取富食品行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惟並未繳回給李曉萍而占為己用。
二、案經李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瑋景於偵查中之陳│被告坦承有前揭犯行之事實│││述│。│├──┼───────────┼────────────┤│二│告訴人李曉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之事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之收│被告受僱於鴻富食品行,並│││款收據、被告於富食品│於108年6月25日,收款2137│││行上班之投保記錄各1份│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亦侵占李曉萍交付與徐瑋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情,被告辯稱該車輛有停回停車場等語,且李曉萍亦稱該車輛確實有停放在停車場,並已取回自用,是此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車輛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從以侵占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