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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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志忠於109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其破壞之門鎖係鑲嵌在門上之門栓,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該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其以一個竊盜行為,分別竊取分屬告訴人林俊芳、 沈金江 所有之物品,侵害不同之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前述毀壞門窗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要件一節,尚有誤會,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情狀,符合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應認被告所為構成前述毀壞門窗竊盜罪,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破壞他人營業場所之門鎖進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營業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表明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經本院當庭排定調解期日後,卻未遵期到場,致未能與受通知到場之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更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林俊芳所有│├──┼──────────┼──────┤│二│麒麟啤酒壹罐│同上│├──┼──────────┼──────┤│三│車牙機壹臺│沈金江所有│├──┼──────────┼──────┤│四│電鑽壹臺│同上│├──┼──────────┼──────┤│五│水電工具及材料壹批│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吳志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7日9時前某時許,至林俊芳向沈金江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頂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頂樓門鎖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林俊芳1樓機車行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冰箱內麒麟啤酒1罐及沈金江置於2樓倉庫內之車牙機1臺、電鑽1臺、水電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得手。
二、案經林俊芳、沈金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處是連在一起的公寓,但人都搬走了,我從1樓樓梯上去,先走到3樓,發現上面都是連通,就走到隔壁3樓,想要走下去,發現裡面1樓有機車停放,沒有完全搬走,我會害怕,就又走回3樓原路回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芳、沈金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6106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勝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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