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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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9年2月16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與南山坪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⒉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⒊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108年1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民國91年5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予執行報結,提起公訴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⑥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兩案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5樓之3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6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與南山坪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900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