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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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取腳踏車地點「南投縣竹山鎮街尾溪公有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號前」,及補充記載腳踏車之價值為「新臺幣5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乃被告於其他之竊盜案件偵查中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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