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年輕識淺,一時起貪念而竊取腳踏車供己騎用,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經此刑事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為免影響學業,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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