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呂宜蓁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529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據以聲請執行之假扣押裁定已逾收受後30日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受囑託執行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