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朗義務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明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涂明朗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7、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居無定所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1年9月7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2月6日屆滿,並於同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7、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上開逃亡可能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應自111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許峻彬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