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賢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子賢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曾使用該刀械,併考量被告所持刀械為手指虎、動機、情節、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3039D號函及鑑驗結果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9-10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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