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米琪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2年度執字第7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另尋法定程序救濟,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11日確定。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因案入監將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為由,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至異議人於聲請狀內所載對於本案判決之量刑等意見,揆諸
前開說明,如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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