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淑玲附件:
一、聲請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扣繳憑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金額、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扣繳憑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倘有,其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一、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二、如有失業,失業之時間、原因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證明。
十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他費用之明細、租金支出每月22000元,租賃標的為何?租金如何支付?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租約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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