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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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儀
潘品頤
李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家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家儀、潘品頤、李信宏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⑴被告潘品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及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7000元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潘品頤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⑵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潘品頤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斟酌被告潘品頤本案所竊取之神像2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洪政豪 ,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審易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情,一併考量被告潘品頤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潘品頤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3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神像2尊,除已經發還告訴人外,被告潘品頤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情事,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3人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趙家儀、潘品頤均自稱因迷信緣故;被告李信宏係受趙家儀邀約陪同前去〈見警卷第2-3-4、6-7頁;偵卷第31-32頁;審易卷第71頁〉)、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神像2尊已返還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衡諸被告3人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審易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李信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係由被告趙家儀提議竊取而邀約被告李信宏前往,被告李信宏至現場後亦僅在外面與廟方人員聊天,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至於被告潘品頤因有前開前案紀錄,不符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趙家儀則係因主動提議竊取本案神像,並於現場動手竊取,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事後又未如被告潘品頤主動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書面諒解,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3人竊得之神像2尊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被告趙家儀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品頤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信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品頤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趙家儀、李信宏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0日16時55分許,由潘品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趙家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信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廟宇「 池竹府 」,先由李信宏與廟宇所有人洪政豪搭話聊天,潘品頤則至廟宇拜拜,藉此分散洪政豪之注意,嗣由趙家儀於同日17時5分竊取神像二尊,一尊放入背包,一尊放入手提包得手後,旋於同日17時10分,由趙家儀將背包及手提包置於上開機車之踏版上,再由相同之交通方式離開。 嗣洪政豪 發現神像遭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政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品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家儀、李信宏共同竊盜神像二尊之事實。2被告趙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潘品頤、李信宏共同竊盜神像二尊之事實。3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潘品頤、趙家儀共同竊盜神像二尊之事實。4告訴人洪政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神像二尊遭竊取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庄派出所偵辦池竹府神像竊盜案件相片4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品頤、趙家儀、李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品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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