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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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吳文雄 被上訴人 陳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母陳 劉玉枝 投資反利盤(SKY)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一事,乃 陳劉玉枝 與伊母吳 李秀梅 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無關,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上,偕同陳劉玉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3名男子、1名女子,共6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義德路伊與家人、父母、胞弟同住之住處,要求伊簽發金額1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以下分別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惟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屬無效票據,乃被上訴人明知於此,竟仍擅自將發票日及到期日完整填載為110年5月13日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當天偕同上開人士,一行人凶神惡煞,不斷追問伊應如何處理上開17萬5,000元債務,伊遭此脅迫,心生畏懼,僅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對此,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得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吳李秀梅 前騙取陳劉玉枝17萬5,000元,迭經催討均拒不處理,伊因此於110年5月13日晚上偕同陳劉玉枝及友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協商還款事宜。協商當天,吳李秀梅部分由上訴人出面處理,陳劉玉枝部分則由伊出面,上訴人當場表示其願代吳李秀梅處理上開債務,並要求將債務金額減至15萬元、以分期方式清償,經陳劉玉枝同意後,即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填載為110年5月13日,係經上訴人同意並授權他人填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其次,兩造110年5月13日協商過程平和,並無上訴人所指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伊脅迫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後並執該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填寫金額及住址(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辯稱發票日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書寫,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載,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載,係出於其授權或同意所為。
⒉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10
年間持之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並舉系爭本票、借據照片及證人即其胞弟 吳宗哲 之證詞為據。查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及借據照片,固均顯示發票日及借款期間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49、151頁),而證人吳宗哲於原審到場證稱:上開照片是伊拍的,當初上訴人簽完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對方要收走,伊問可否借伊拍照,伊拍完後,被上訴人的男性朋友就收走,伊拍的時候系爭本票上並無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然經勘驗110年5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吳宗哲當天自屋內走出觀望兩造交談後,即離開現場長達13分鐘,其後始又返回現場(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吳宗哲亦證稱:伊當天並未全程在場,亦未聽到上訴人說同意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填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可見上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兩造填寫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過程,自難以其前揭所證,即遽認上訴人當天未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上訴人又謂:上開照片顯示證人吳宗哲拍照之時間為110年5月13日晚上8時35分,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一行人係於同日晚上8時37分離去云云,惟此至多僅顯示證人吳宗哲拍照時,系爭本票尚未經填載完成,不足據以推論上訴人不曾同意授權完成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載。
⒊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金額均經上訴人記載為15萬元,而經勘驗1
10年5月13日之錄影畫面,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上訴人一行人,當天係持續就陳劉玉枝投資反利盤之損失賠償事宜進行磋商,其後上訴人表示其願給付15萬元,每月給付2萬元,最後給付3萬元,雙方並同意當場書寫憑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被上訴人當天稍晚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總借款債務15萬元整自110年6/10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共7期前六2萬元整第七期3萬元整無息償還」、「再麻煩您遵期辦理」,上訴人回以:「好,了解」,被上訴人再傳送匯款帳號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以:「收到,謝謝」,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互核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亦記載為110年6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所簽,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均係本於兩造協商之結果填載,上訴人有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借款期間等語,應屬非虛。又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兩造協商賠償金額為15萬元「後」所簽,其目的顯在作為擔保之用,苟非上訴人已授權填載發票日,實難想像被上訴人願收受該本票,而陷自己於無法及時受償之境地,是上訴人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堪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經上訴人授權填載,該發票日之筆跡與其本人之筆跡不符,乃屬當然,則上訴人猶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與其所書寫身分證字號之筆跡不同,而謂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自無足採。況倘如上訴人所陳,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所示之債務不存在,何以其竟仍於被上訴人向其確認債務時,未予否認,反明白表示「好,了解」、「收到,謝謝」等語?顯然不合常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寫,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則其徒以前詞,謂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經勘驗110年5月13日之錄影畫面,被上訴人係為陳劉玉枝
出面處理其與上訴人之母吳李秀梅間因投資反利盤失利之債務糾紛,而前往上訴人家中,協商過程,兩造及上訴人之配偶均在場,上訴人小孩則在蹲在一旁看手機;上訴人之配偶一再拜託陳劉玉枝能否減少還款金額,其後被上訴人之男性友人向上訴人及其配偶表示看其等1個月能給付多少金額,並稱此不算利息,上訴人當場表示其願給付15萬元,並稱願1個月給付2萬元,最後給付3萬元,更當場向陳劉玉枝表示「不好意思啦」等語,經陳劉玉枝表示同意,雙方即當場書寫憑據,過程中,參與談話之人說話語氣均屬平和,未見有任何恐嚇或脅迫之語氣、用詞或舉動,亦未見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足稽,顯見上訴人乃自願出面為吳李秀梅處理上開債務,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以遭脅迫始簽發本票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合法。
⒊從而,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亦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已如前述。又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係自願出面為吳李秀梅處理上開債務,而陳劉玉枝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前揭1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仍以前詞,而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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