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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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鴻
邱鉫紘
高紳程
彭裕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丙○○、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丙○○、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丙○○、戊○○固不否認其等有於民國109年7月10日5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黃鶴樓足療館」門口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其中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不清楚甲○○為何要邀我去云云;而被告戊○○辯稱:我不清楚甲○○、乙○○要砸店云云(見他字卷第138、183頁)。惟查,徵之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早上5點我在狀元地喝酒,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小港,問我要不要挺他,我問他說挺什麼,接著我說好、我過去,並坐計程車前往小港麥當勞,當時甲○○有說要去找「 聰明仔 (台語)」,接著我再搭計程車前往甲○○說的店(即黃鶴樓足療館),甲○○跟另外兩人下車在該址用手、石頭等物砸店,我在旁邊看等情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影本第11頁),可見被告戊○○受被告甲○○邀約隨同前往黃鶴樓足療館時,主觀上已知悉係因被告甲○○與綽號「 聰敏 」、「聰明仔(台語)」之男子間之糾紛,其為相挺被告甲○○、助長被告甲○○之聲勢,始前往黃鶴樓足療館無訛。 況佐 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甲○○打LINE給我,說要去小港砸店,問我和丙○○要不要過去,我則聯繫丙○○後一同前往等情(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影本第20頁),更係明白證稱被告甲○○事前已言明要砸店而邀集丙○○一同前往之情節,此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承:我知道甲○○要去砸店等情狀(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影本第21頁)相吻合。本院再審諸被告丙○○、戊○○於被告甲○○、乙○○下手毀壞現場盆栽、拿起椅子猛砸之際,均未試圖離去而係駐足在現場,且被告丙○○更拿起手機拍攝等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綜合上情,在在足徵丙○○、戊○○均係為助長被告甲○○之聲勢,始前往黃鶴樓足療館,並於被告甲○○等人下手砸店施強暴之際停留在現場,而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甚為灼然。是被告丙○○、戊○○前開所辯,無從資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行為人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行為人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乙○○、丙○○、戊○○(下稱被告4人),係因被告甲○○與綽號「聰敏」之男子有糾紛,經被告甲○○邀集後,在前述時間聚集在「黃鶴樓足療館」門口;又當時係由被告甲○○、乙○○下手毀壞現場盆栽、拿起椅子猛砸,丙○○則在場持手機拍攝施暴過程加以助勢、戊○○站立一旁加以助勢,且該處屬不特定行人可能經過之路邊而為公共場所,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4人聚集在上開場所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甚明,且客觀上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㈡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甲○○、乙○○,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反聚集多人前往上址實施暴行或在場助勢,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甲○○、乙○○大致坦承犯行、被告戊○○、丙○○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21、123、125、127頁)、前科素行(含被告丙○○、戊○○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均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3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乙○○(年籍資料詳卷)丙○○(年籍資料詳卷)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黃鶴樓足療館」老闆綽號「聰敏」之男子生有糾紛,明知上址店門口、路邊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前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竟邀集乙○○、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5時25分許,前往上開「黃鶴樓足療館」店前,渠等抵達後,旋即由甲○○、乙○○下車徒手拉倒、腳踹擺設在「黃鶴樓足療館」門口前之盆栽,致盆栽因而破裂毀損(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持擺設在「黃鶴樓足療館」門口前之桌子、椅子向前方人行道及店門口方向猛力砸去,而丙○○則在場持手機拍攝施暴過程、戊○○在旁觀看加以助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隨後渠等即駕車逃離現場無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坦承邀約被告乙○○、丙○○與戊○○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黃鶴樓足療館」找人。2.被告甲○○到達「黃鶴樓足療館」後,隨即將椅子及花盆推倒,並下手砸店。(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打電話予被告乙○○,邀約前去小港砸店,並先約在小港麥當勞會合,被告乙○○再打電話予被告丙○○,告知一起前去砸店。2.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乙○○至麥當勞與被告甲○○會合,跟隨被告甲○○車子去「黃鶴樓足療館」。3.被告乙○○與被告甲○○動手砸店,被告丙○○在旁拍照。(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乙○○打電話予被告丙○○,說要去處理事情,叫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乙○○過去找被告甲○○。2.被告等4人抵達「黃鶴樓足療館」後,被告丙○○在旁邊看甲○○、乙○○動手砸東西,並拿手機拍攝。(四)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邀約被告戊○○前去「黃鶴樓足療館」處理事情,被告戊○○至麥當勞會合後,即與被告甲○○、乙○○、丙○○一同前去「黃鶴樓足療館」。2.被告甲○○、乙○○一到「黃鶴樓足療館」,馬上就砸店,被告丙○○則拿手機拍照,被告戊○○在旁邊觀看藉以助勢。(五)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法官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甲○○、乙○○、丙○○、戊○○4人抵達「黃鶴樓足療館」門口時,被告甲○○先將店門口前方盆栽拉倒、腳踹,並持店門口前方椅子往店門方向砸去,被告乙○○見狀亦將另側盆栽拉倒,並依序拿4張椅子、1張桌子往店前方人行道猛砸,被告丙○○取出手機朝店門方向拍攝遭砸狀態,被告戊○○則在車旁走動,不時望向馬路、店騎樓等處。
二、查被告甲○○、乙○○、丙○○、戊○○4人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黃鶴樓足療館」門口前此一公共場所為之,且係聚集三人以上,由被告甲○○、乙○○2人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被告丙○○、戊○○2人則在旁觀看助勢。故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屬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戊○○2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而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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