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曹金容 相對人 王昆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受理後,聲請人復依本院103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之,聲請暫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對上開關於擔保金部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予以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7元,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存7,007元,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卷可按。是聲請人原依本院103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該裁定業已廢棄,聲請人另依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部分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