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現已知錯,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項過失,並對於起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6萬元,有本院97年度屏簡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可憑,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公訴人當庭亦表同意),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