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更正為「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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