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不動產聲請為假處分,其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其出律師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民國(下同)97年7月移轉與債務人後,仍由訴外人乙○○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繳納,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97年3月6日(97)新光銀個貸字第0942號可證,且系爭不動產目前亦係由訴外人乙○○居住,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3月10日北市警安分戶0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既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之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係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6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謄本所示權利範圍為12分之2,然抗告人僅就相對人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聲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利範圍僅為全部登記比例12分之2之半數,即為12分之1,而非原裁定所列擔保金額計算依據之12分之2,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顯係有誤,則其裁定為不適當云云。
三、按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另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具提出律師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97年7月移轉與相對人後,仍由訴外人乙○○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繳納,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97年3月6日(97)新光銀個貸字第0942號可證,且系爭不動產目前亦係由訴外人乙○○居住,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3月10日北市警安分戶0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准其所請,尚無不合。惟就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係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標準,爰斟酌本件假處分後,抗告人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標準,一審為1年4個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損害,相對人在此期間內造成之損害為3,902,73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58,000元×土地面積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房屋課稅現值1,350,100元)×5%÷12月×52月=3,902,730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乙節,並無違誤,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又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由本院更正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