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佳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佳苓(下稱上訴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業已載明為「上訴狀」,其案號雖記載為「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86號判決」,然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翌(20)日起算其20日上訴期間,其法定上訴期間即至109年8月31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蓋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