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Y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IY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ANITARAHMAN」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ANITARAHMAN」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ANITARAHMAN」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署名叁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載之偽造「ANITARAHMAN」之署名共柒枚、指紋共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LIYAH為印尼籍人士,其欲入臺灣工作而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而入國之犯意,在印尼國境內於不詳時間,將其照片交由不詳仲介公司代辦人員,冒用其友人「ANITARAHMAN」之身分,向印尼政府申請「ANITARAHMAN」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並以「ANITARAHMAN」之名義申請來臺擔任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之 葉大源 之看護工作,並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暨貿易代表處人員申請居留簽證,因我國代表處人員未察覺該護照與LIYAH本人不符,而核發來臺簽證(以上犯罪行為犯罪地在印尼,我國無審判權)。LIYA
H乃承上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1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附表編號七之入境登記表上偽簽「ANITARAHMAN」之署名1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並連同前開「ANIT
ARAHMAN」名義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檢查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誤認係「ANITARAHMAN」本人,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准許假冒「ANITARAHMAN」名義之LIYAH入境,足以生損害於「ANITARAHMAN」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LIYAH入境後,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意犯意,接續於95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冒用「ANITARAHMAN」名義,簽署委託書,委請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持上開不實入境工作簽證等文件,帶同LIYAH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居留證。
(二)復因居留證即將到期,LIYAH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ANITARAHMAN」名義,於96年4月27日簽署附表編號2之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鍾咪娜 填寫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而行使;復於97年4月29日、97年5月1日簽署附表編號三、四之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陳正偉填寫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請雇主異動及居留展延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之准予延展居留及雇主變更,足以生損害於「ANITARAHMAN」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嗣LIYAH因居留證即將於98年5月8日到期而逃逸,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專勤隊隊員於
100年9月1日查獲,而接受詢問時,冒用「ANITARAHMAN」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五之調查筆錄上偽簽「AN
ITARAHMAN」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且在指紋卡上按捺指印留存,並在附表編號六之文件上偽簽「ANITARAHMAN」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並於100年11月1日經驅逐出境,足以生損害於「ANITARAHMAN」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國管理、罰鍰案件之正確性。
(四)LIYAH經驅除出境後,為再度來臺工作,乃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並取得來臺簽證後,於102年2月28日入境,在臺南市永康區擔任看護工作,後於102年8月5日逃逸,於
102年10月21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獲時,比對按捺指紋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LIY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復有貼有被告照片之「ANITARAHMAN」護照及來臺簽證影本各1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入境登記表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2紙附卷可佐。
(三)另有被告冒「ANITARAHMAN」之名所偽簽及捺印之96年4月27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1日之委託書共3紙及仲介人員所填具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3紙附卷可稽。
(四)另有被告冒「ANITARAHMAN」應訊所偽簽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各1份及指紋卡2份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冒用「ANITARAHMAN」名義於本國境內填寫入境登記表上開文件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而為私文書無誤,又按桃園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冒領之情形(即使用別人身分證件申請之真實護照),因需調閱護照申請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查驗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承辦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持貼有本人照片之「ANIT
ARAHMAN」護照及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ANITARAHMAN」之簽證等其上有不實資訊文件向我國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之公務人員提出,並經該管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上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以一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於居留證即將到期及轉換雇主,復又持上開事實欄(二)有偽簽「ANITARAHMAN」之簽名及指印之委託書交由上開不知情之仲介人員行使,嗣後並分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及苗栗縣服務站提出以「ANITARAHMAN」名義偽造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而行使之行為,皆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之仲介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7年4月29日及5月1日接續提供2份委託書於仲介人員辦理更換僱主及居留展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於事實欄(三)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苗栗專勤隊內,在調查筆錄上及「ANITARAHMAN」指紋卡片上偽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漏論此罪名)。
(四)吸收關係: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之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所出具之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ANITARAHMAN」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偽造他人身分進入我國工作賺錢,對於我國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其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其他不合予減刑條件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4、7等文件上偽造之「AN
ITARAHMAN」之署名及指印及於附表編號1、5、6所文件上偽造「ANITARAHMAN」之署名及指印合計署名7枚,指紋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委託書已交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94年
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9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所在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數量│卷證頁數│├──┼──────┼──────┼────────┼───────┤│一│指紋卡片│指紋欄│「ANITARAHMAN」│見102年度偵字│││││之指紋10枚│第101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二│96年4月27日│委託人欄│署名「ANITA│見偵卷第32頁背│││之委託書││RAHMAN」之署名及│面│││││指紋各1枚││├──┼──────┼──────┼────────┼───────┤│三│97年4月29日│委託人簽名欄│署名「ANITA│見偵卷第36頁背│││之委託書││RAHMAN」之署名及│面│││││指紋各1枚││├──┼──────┼──────┼────────┼───────┤│四│97年5月1日│委託人簽名欄│署名「ANITA│見偵卷第38頁背│││之委託書││RAHMAN」之署名及│面│││││指紋各1枚││├──┼──────┼──────┼────────┼───────┤│五│內政部入出國│被詢問人簽名│署名「ANITA│見偵查卷第47至│││及移民署專勤│欄│RAHMAN」之署名及│48頁│││事務第一大隊││指紋各1枚││││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騎縫│指紋2枚││││├──────┼────────┤││││內文更改處│指紋1枚││││├──────┼────────┤││││受詢問人欄│署名「ANITA││││││RAHMAN」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六│內政部入出國│上述內容經報│署名「ANITA│見偵卷第51頁│││及移民署受理│案人確認無誤│RAHMAN」之署名及││││報案單編號│後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000000000│欄│││├──┼──────┼──────┼────────┼───────┤│七│95年5月11日│旅客簽名欄│「ANITARAHMAN」│見偵卷第70頁│││入境登記表││之署名1枚││├──┴──────┴──────┴────────┴───────┤│合計署名7枚,指紋1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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