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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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斐選任辯護人吳俊宏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斐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兒童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翊斐係成年人,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游泳學院分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游泳學院),以「樂高」老師名義擔任游泳教練,指導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童)等學員游泳課程。詎其知悉A女童係小學一、二年級學生,乃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周五晚間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即所教授游泳課程結束,A女童等待上岸離開游泳池之際,在上址游泳池內,乘A女童不及抗拒之際,由A女童後方,右手繞過A女童右側腰部,隔著泳衣以右手姆指及食指,快速捏A女童身體隱私處之陰部三下,以此方式對A女童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嗣因A女童告知其母(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由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翊斐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法定刑後,法定本刑仍屬前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鷹萬游泳學院以「樂高」老師名義指導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A女童等學員游泳課程,知悉被害人A女童為國小一、二年級學生,且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A女童俱在游泳池內上課及在下課後準備上岸時,其離被害人A女童較近;又該游泳池內靠近上岸處,有鋪設檯子等事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一)當時有二位教練在游泳池內,一位教練在岸上,因已接近下課時間,故伊請十餘名學員同時上岸,惟伊與被害人A女童相距約一公尺,不太可能碰觸到被害人A女童,且旁邊亦有其餘學員與家長,現場又有監視錄影器五台,而被害人A女童站在檯子上,水深只及被害人A女童腹部,以被告身高而言,若由被害人A女童後方伸手捏被害人A女童陰部,手臂無法全部隱沒水下,殊難想像伊在此公開且極易遭人發現之情況下,會對被害人A女童有本件犯行云云。
(二)因被害人A女童之前上課常常說很累不想游,伊覺得被害人A女童是否因此對伊提出本件指控云云。
(三)被害人A女童對案發時在游泳池內,其身邊有無其他人,及游泳池內何人最後上岸等細節,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云云。
(四)被害人A女童在案發時,係採取雙腿夾緊之立正姿勢,如此謂被告自被害人A女童背後以手繞過腰部而捏其陰部,殊難想像在物理及力學結構上有此可能性云云。
(五)被害人A女童證述被告站在其後方約一臂之距,則被告如何繞過被害人A女童右側腰部,向下約三十公尺(按:應為公分之誤),以指捏被害人A女童陰部云云。
(六)被害人A女童指訴被告以右手繞過其腰部後捏其陰部,則被告此一類似環抱動作,被害人A女童不可能向遭碰觸之右側閃躲,而應向左側,惟被害人A女童站在檯子左邊,此舉必將踩向水中造成重心失衡,則在岸邊之告訴人B女怎可能未被發現或引起他人注目云云。
(七)再者,被害人A女童並未在第一時間向在游泳池岸邊之告訴人B女反應被侵害狀況,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A女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在游泳學院之游泳池內,有一個放在牆壁旁邊的檯子可以供伊站著休息,伊站在檯子上,池水只到伊肚子;案發當日伊穿著之泳裝較鬆,且快要下課時,伊站在檯子很邊邊的地方,後方只有被告站在檯子下,距離約伊一隻手臂之距離,伊當時是採取立正即腳合起來之姿勢,被告以手繞過伊右側腰部,以右手大姆指及食指快速捏住伊尿尿旁邊的地方(按:應為陰部,以下同),伊有閃開到被告摸不到的地方,並回頭看被告,被告沒有說話,只有對著伊笑,後來伊就上岸,伊有向告訴人B女表達遭被告觸摸伊尿尿旁邊的地方,但告訴人B女沒有聽見;在回程車上,伊又向告訴人B女述說被告對伊所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其在警詢(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之證述相符,且因被害人A女童對案發過程,甚至包括當時係穿著款式較鬆之一般泳裝,非包覆緊度高之專業泳裝(見本院卷第69頁),而確有可能感覺到被捏等細節之證述,皆與常情無違,則上開事實若非被害人A女童親身經歷,難以無端杜撰。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陳姓導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偵查中證稱:伊於去(102)年11月間,才發現被害人A女童上課不專心,比如說上課容易游離,下課也沒有與同學玩樂,之前都不會這樣,下課會與同學開心的玩,伊才與告訴人B女聯絡,經告訴人B女告以被害人A女童發生被捏陰部之事及請伊不要告訴任何人後,伊沒有詢問被害人A女童;而伊之後仔細觀察,被害人A女童會有一些焦慮情形,即會玩或摳手指,也會咬下嘴唇,伊因此覺得是被害人A女童緊張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則由證人所述,被害人A女童係自102年11月起才有異常情狀,且在告訴人B女向證人告知被害人A女童遭捏陰部之情事後,證人仍可察覺被害人A女童之情緒有上述焦慮之情狀,益徵被害人A女童指訴被捏陰部之事,並非虛構。
(三)證人 盧文祥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回覆告訴人B女電話時,告訴人B女先告知被害人A女童在返家途中車上,曾表示於課程結束前之自由活動期間,遭被告捏陰部,其第一個反應是要回報上級,但告訴人B女主動表示被告是年輕人,勸阻其不要向上級報告等情(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證述綦詳,是在證人盧文祥於案發當日稍晚,得知被害人A女童指訴遭被告捏陰部,而欲向游泳學院陳報此事時,告訴人B女主動勸阻證人盧文祥,足見告訴人B女並無以此方式打擊被告之意。 佐以 告訴人B女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最初感覺是要一個道歉,不是要對被告有所告訴,是最後游泳學院經理說要怎麼樣處理隨便伊,監視影片也拿不出來,連道歉也不願意,伊才決定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告訴人B女並無藉由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而對被告有所圖謀,是告訴人B女應無挑唆、教導被害人A女童誣攀被告之行為與必要。又證人盧文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與被告共同上課之經驗,被告不會對學員發脾氣或態度兇惡,都會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反面),與被害人A女童在本院審理時亦就其對被告並無印象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未曾對包含被害人A女童在內之學員惡言相向,被害人A女童又對被告別無特別印象,足見被害人A女童實主動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害人A女童為95年2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2年11月15日,年僅七歲,不解性事,難認其有故意杜撰上情以陷害被告之能力,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本案應係被害人A女童親身經歷。
(四)再者,證人盧文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開會時,覺得沒有這件事,但家長覺得很生氣,為了讓家長不要生氣,願意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證人即游泳學院主任 盧玉華 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證稱:當日開會時,公司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被告說絕對沒有,但是有提到如果可以平息造成小孩不舒服的事,被告願意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除肯認有道歉乙事外(見本院卷第48頁),另供稱:伊聽到轉述是被害人A女童要下課上岸時,感覺到有人摸她陰部,「捏的方式17日就知道,相關細節至警局才知道」;指控是捏三下,根本是惡意的行為,在水裡完全是不可能碰觸到的,更何況是捏三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因被告所指「17日」即證人盧文祥通知游泳學院,該學院通知被告開會詢問本案之日期,可知被告在道歉前,已知悉被害人A女童係指訴陰部遭被告捏三下之情事,係指被告有惡意舉動;再參之證人盧文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告知不可與小朋友有太多肢體接觸,上岸時,如小朋友太小無法上去,也不可以從臀部推,只能手掌撐開由腋下撐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反面),而證人盧玉華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有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4頁、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應深知不當碰觸學員身體,乃游泳學院要求教練應極力避免之事,如若故意觸碰學員身體,顯將因此違反該學院規定,對於聘任關係應有嚴重影響,則被告仍在游泳學院調查時表示:如果可以平息造成被害人A女童不舒服,願意道歉等內容,實已悖離常情。另被告所辯:「我還在想有沒有可能是上課中糾正姿勢時不小心碰觸到的」、「我個人認為有沒有可能是同學之間的擠壓碰觸」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因與其所述捏三下是惡意行為等語矛盾,自難憑採。則被告在游泳學院開會時,既知悉被害人A女童指訴內容,仍願向被害人A女童道歉,堪認被告應有被害人A女童所指訴之行為。
(五)此外,並有被害人A女童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被害人A女童及告訴人B女手繪之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及臺北市立○○中學103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8日函附性平第577446案號專案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55頁)存卷可參。
(六)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時,游泳池岸邊尚有其他學員家長,且如伸手捏被害人A女童,手臂無法全部隱沒水面下,難以想像被告會公然為此犯行云云。然被害人A女童對被告捏其陰部之動作,是以很快速之方式為之乙情,在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則事出突然,旁人未能察覺,係在情理之中。又由案發當時同在游泳池內之證人盧文祥,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對調查員詢問被告有無本件犯行時,係證稱:伊看不到水裡,無法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連同在游泳池內之證人盧文祥都無法看見水裡情況,更遑論在岸上之其他人,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信。再者,司法實務不乏有行為人在人潮眾多且架設監視錄影器之環境,如車站、捷運站等,依然涉犯性騷擾罪或強制猥褻罪之事例,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七)被告另抗辯被害人A女童或因感覺很累,不想游泳,故提出本件指控云云,然為被害人A女童在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與證人盧文祥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在課程結束後,負責對學員說明上課情形及應如何調整姿勢等內容;從案發日回溯,伊應已認識被害人A女童有半年,在此期間,被害人A女童上課情況蠻正常的,伊未聽過被害人A女童表示喜不喜歡上游泳課或哪位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害人A女童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再由被害人A女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已如前述,佐以當日負責上課之教練,除被告外,尚有擔任主要教練之證人盧文祥與另名輔助教練共三人,亦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則被害人A女童既對被告沒有印象,而主要負責授課者,又為證人盧文祥而非被告,與當時又有另名教練一同授課,被害人A女童應無突然針對被告憑空捏詞誣告之可能。再由被告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所稱:有時小朋友只是這堂課累一下,如果真的累會跟家長說;案發前一周,是被害人A女童說妹妹不想游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在案發日及回溯一周前,被害人A女童均未曾向被告表示上課疲累,則誠如被告所述,被害人A女童縱然曾向被告表示不想上課,但被害人A女童既未持續做相同表示,尤難認為被害人A女童有因此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遽信。
(八)被告再抗辯被害人A女童對案發當時身邊有無其他人員及上岸順序等證述有重大歧異云云。然被害人A女童在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只有被告離伊最近,其他小朋友都離伊二人有點遠,且背對伊二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在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旁邊沒有其他教練或小朋友,伊是最後一個上岸,其他教練及小朋友都已經上岸,被告與伊差不多時間到岸邊,但被告上岸比伊快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岸前,已有小朋友站在岸邊,且游泳池除被告外,沒有其他教練;伊不是最後一個上岸,游泳池內還有一個女生,是小朋友,與伊一樣是上課學生;被告不是比伊先上岸;伊上岸時,游泳池沒有別人,那個小女生已經上岸,被告在水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細繹被害人A女童歷次陳述,除警詢時因無人詢問上岸細節而未回答外,被害人A女童在偵查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為其上岸時,其他小朋友包括另名小女生與教練均已上岸,佐以被害人A女童在偵查中亦對其與被告係於接近時間抵達岸邊,但被告上岸較快乙節,有明確之證述,足見被害人A女童歷次關於上岸細節之證述,並無被告所謂之重大歧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至被害人A女童所述係最後上岸之人乙節,固與證人盧文祥在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A女童應在伊之前上岸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並不一致,然稽之證人盧文祥在本院審理時所繪製其所在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12頁),或因證人盧文祥在被害人A女童較後面且屬對角之位置,而未經被害人A女童發現,尚無以此即認為被害人A女童指訴之本件事實均屬虛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謂有理由。
(九)被告再抗辯被害人A女童當時採取雙腿夾緊之立正姿勢,且被告距被害人A女童一臂之距,難認被告可自被害人A女童身後捏其陰部云云。然被害人A女童在本院審理時,對法官訊問當時是採取立正或稍息之姿勢時,被害人A女童答稱:「立正」,並對立正姿勢所為之描述為「立正要站好,腳要合起來」(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被害人A女童並未證述當時係採取「雙腿夾緊」之姿勢。且衡諸常情,案發當時係游泳課程結束,等待上岸期間,被害人A女童心情應該已經放鬆,即使採取立正姿勢,亦應未達「雙腿夾緊」之程度,則被害人A女童如僅採取「腳要合起來」之姿勢,尚難謂被告即無捏其陰部之可能。又被害人A女童在本院審理時,對法官所訊問其與被告之距離為何時,係證稱:「站在我的一隻手臂的距離」,並非「被告之一隻手臂」之距,而被告為一般成人體型,其手臂長度以目測觀之,較被害人A女童為長,是被害人A女童所述距離,尚難認為有悖離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十)被告復抗辯其若以繞過被害人A女童右側腰部之類似環抱方式捏被害人A女童陰部,被害人A女童應向左邊閃躲而可能踩空落水,引起注意云云。然被害人A女童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對其遭被告捏陰部後,即刻閃開,且在閃開時,被告之手已經移開其陰部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證述明確,則被害人A女童只能向左閃躲云云,實乃被告片面臆測之詞,自難謂有理由。
(十一)被告又抗辯被害人A女童未在上岸後即告知其母,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害人A女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對其上岸後有馬上跟母親即告訴人B女反應遭捏陰部之事,證述綦詳,且在警詢時復證稱:但媽媽忙著幫伊與妹妹洗澡,所以沒有聽清楚,洗完澡回到車上時,伊再跟媽媽說剛才在游泳池內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有跟告訴人B女說被告對伊所做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告訴人B女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A女童上岸時就有說,但因附近太吵,伊沒聽到,只叫被害人A女童趕快去洗澡,後來在車上才聽清楚被害人A女童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反面),暨證人盧文祥在本院審理時,亦對其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B女通話時,告訴人B女表示被害人A女童在回程車上已告知遭被告捏陰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證述在卷,因被害人A女童之證述與告訴人B女、證人盧文祥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信被害人A女童之證述屬實。是以,被害人A女童在第一時間已經向告訴人B女表達遭被告捏陰部之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因與卷證不符,要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又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從被害人A女童右後方往前繞過被害人A女童右側腰部,並以右手姆指、食指快速度捏被害人A女童陰部即身體隱私處,且被告之手隨即移開乙節,業經被害人A女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係對被害人A女童之身體隱私處即陰部,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參以被害人A女童在警詢時(見偵卷第17頁),對被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乙情,亦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係對被害人A女童之身體隱私處為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害人A女童於102年11月15日被害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之證物袋內可查,是被害人A女童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之兒童;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則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女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兒童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續觸摸被害人A女童身體隱私處三次之行為,係在一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A女童之教練,竟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童萌生性騷擾之意,並乘被害人A女童不及抗拒之際而捏其陰部,侵犯被害人A女童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是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實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未取得被害人A女童與其家屬諒解,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學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易 字第 666 號判決(104.04.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958 號(104.11.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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