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憶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1時1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下稱人車共道標誌)之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3段2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慢車於設置人車共道標誌之人行道上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其左側有行人 金忠蓉 自騎樓走出,欲橫越人行道至路邊攔計程車返家,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忠蓉受右腰骨盆處挫傷、右膝擦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金忠蓉告訴被告賴憶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