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
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房
東分別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608室、8樓
808室之房屋,並以第一間房屋每租3個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第二間房屋每租3個月可再獲得1,00
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使「小賴」使用上開房屋從事媒介容留應召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營利之場所。嗣經警透過電腦上網
在「捷克論壇」獲悉援交訊息後,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訊
息所留暱稱「雲林小辣椒」之應召站老闆聯絡,並於106年
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608
室,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MONMUEANG-WATCHAREE(暱稱「AP
PLE」,另案通緝中)在場,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4873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
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偵4873卷第30、31頁;本院卷
第68頁)。
㈡證人MONMUEANG-WATCHAREE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至4頁
)。
㈢證人MONMUEANG-WATCHAREE之個別查詢列印資料、入出境資
訊連結資料各1紙(警卷第8頁;偵4873卷第3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9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
1858號函暨106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承
租人甲○○)各1份(偵4873卷第8至1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0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
3957號函暨106年10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4873卷第18至
2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5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
7008號函暨107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證人○○○鎮○○路
○○號房屋受託管理員 楊品中 之警詢筆錄、被告之相片影像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39至51頁)。
㈦通訊軟體LINE及「捷克論壇」網頁之翻拍照片28張(警卷第
5至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
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自己名義簽○○○鎮○○路○○號
6樓608室、8樓808室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提供給「小賴
」使用,使「小賴」得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
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承租名義人,以自己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使「小賴」得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
中供稱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4873卷第31頁)
,另案羈押前職業工,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偵4873卷第2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68、6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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