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許貴添 被告 張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開始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4年8月2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52,42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4年9月26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