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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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 魏寶珠 被告 葉巧儀 (即 葉建賜 之繼承人)
葉怡萱 (即葉建賜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544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