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8巷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
95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恐嚇罪,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拘役二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已坦認本件犯行,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詳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表示願意撤回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審酌本件兩造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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