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己○○被告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989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8年6月3日下午6時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中型公車搭載乘客,在基隆市○○○路○○○號巷口前,因過失撞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為被告戊○○之雇用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5,088元(含98年6月3日至99年1月6日醫療、交通費用22,290元、醫療材料費用8,
348元、其他看護及就學交通費用25,830元及牙齒治療、雷射除疤、全身放射性診斷掃描費用178,6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16日起至6月30日止計程車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另牙齒治療、雷射除疤、全身放射性診斷掃描費用應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相關資料,且精神損害賠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戊○○是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的受僱人,於98年6月3日下午6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搭載乘客,沿基隆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而路面劃有行人穿越道之成功一路133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使其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由北往南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致其駕駛之公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併挫傷、右眼及眼周區挫傷、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牙髓神經裸露併隨牙齒動搖等傷害,被告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並自98年6月3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因就醫支出醫療、交通費用22,290元、醫療材料費用8,348元及看護費用1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6月8日、6月10日、11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基隆長庚醫院98年6月3日至98年11月26日費用收據影本22份、醫療材料收據10張、看護人 黃國榮 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偵查、刑事簡易第1審卷宗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原告98年6月16日起至6月30日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搭乘計程車費用7,830元,係因原告受傷後,因外部傷勢及車禍後畏懼馬路上車輛之心理狀態,不方便搭乘公車上下課,且住家離學校及醫院較遠,故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及醫院,另因原告受傷後僅能食用流質食物,無法吃學校之營養午餐,又流質食物要現打成汁,為避免食物久置不新鮮,無法於早上準備好讓原告帶去學校,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需另外準備,並於中午搭乘計程車至學校送餐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主要在於嘴巴右上唇及門齒、側齒部份,短時間內無法食用固態食物,且原告年僅14歲,車禍受傷後之身心狀態無法搭乘公車就學,自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況搭乘計程車就學及送餐情形扣除例假日為期僅11日,應屬合理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18歲時更換假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1顆門牙斷裂、1顆門牙缺角,而裝設假牙,因為上顎生長發育之因素,會導致18歲左右,假牙邊緣會暴露出來影響美觀而需重新製作假牙,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僅約15歲,正值生長發育階段,於原告18歲時,假牙無法隨原告之發育一同生長,且18歲正值青春洋溢、注重外表美觀之階段,牙齒是否整齊美觀,對於原告之交友或他人對原告之第一印象,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實有預為請求更換假牙費用之必要,且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其第1次更換假牙之費用,預為請求原告18歲時更換2顆假牙之費用22,540元【{1顆假牙9,500元+(門診費用150元+車資來回440元)×一顆牙需3次門診}×2顆牙齒=22,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18歲之後無經濟能力前,尚需更換假牙1次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18歲後仍在求學階段,未有工作能力,而假牙6年要換1次,因此原告18歲更換假牙後,於20多歲時仍需更換假牙1次云云。然查:假牙之使用年限,需依照假牙類型及材質、牙根種類、牙根位置、假牙之設計及病患自身狀況、有無完全按照牙醫的指示,保持口腔衛生及假牙的清潔,或來定期回診檢查等因素來判斷,且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假牙之使用年限應不只6年,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原告所裝設之假牙有每6年更換1次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⒊門牙2顆後續追蹤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5顆門牙因重力撞擊後,尚有2顆門牙目前仍無神經反應需要持續觀察複診,且原告目前處於成長期階段,至少需要觀察3個月以上,再做神經活性檢測及X光攝影,觀察其狀況以確定醫療方式,因此預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3,540元{(門診費用150元+車資來回440元)x一顆牙需3次門診x2顆牙齒=3,540元}等等,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係持續性長時間的醫療費用支出,且為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⒋牙齒美白部分:
原告主張因假牙會慢慢變黑變黃,影響假牙之美觀,醫生告知必須每半年回診檢查,視當時情況評估進行牙齒美白,每次費用為12,000元,預估14歲至24歲止維持最好狀況下至少需5次以上,因此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既於18歲左右因尚在生長發育因素,仍需更換假牙一次,應無需進行牙齒美白的醫療,且牙齒無論真假與否,因為長時間使用,本就會有變黃甚至變黑之情形,須按時清理以保持牙齒之乾淨與潔白,原告基於個人美觀之要求,進行牙齒美白之費用,難認與被告戊○○的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傷勢傷及顏面,需至整形外科進行雷射治療以除斑除疤,已治療1次,至少需治療3次以上,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99年4月12日費用收據及預約回診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費用收據所示,1次費用為2,150元,原告主張雷射除疤費用於6,450元(每次2,150元×需3次回診=6,4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不准許。
㈣全身放射性診斷掃描部分:
原告主張為了避免將來有後遺症產生,須以全身放射性診斷掃描,費用為5萬元云云。本院審酌車禍發生迄今已將近1年,原告並因車禍所受傷害尚在就醫,如有外傷以外的後遺症,應得以發現,且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原告有腦震盪或其他有後遺症之病徵,此部分核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3歲,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此次意外造成原告顏面、右眼眼瞼、眼周區之挫傷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併挫傷,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右側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上顎左側犬齒、側門齒牙髓壞死,且仍須多次進出醫院治療追蹤,復原期間僅能食用流質食物,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心理上之痛苦;被告戊○○現年25歲,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名下並無財產,97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約4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被告戊○○過失之情節、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98年6月16日起至6月
30日止交通費用7,830元、18歲更換假牙費用22,540元、門牙2顆後續追蹤檢查費用3,540元、雷射除疤費用6,45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連同被告不爭執之自98年6月3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醫療、交通費用22,290元、醫療材料費用8,348元及看護費用18,000元,合計為438,99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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