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385號、第669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因急於覓得工作機會,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水果店內,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杰 」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onlyenergy」帳號刊登「平行輸入CanonkissX3500D附兩顆鏡頭,相機包,全配」之商品拍賣訊息,丙○○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得標該商品,並於翌日(即99年1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80元至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二)又於99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ha754335」帳號刊登販售易遊網禮卷商品拍賣訊息, 温倩玉 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
1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得標該商品,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1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至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三)又於99年1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 任天堂
WII電視遊樂器商品拍賣訊息,己○○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4,500元至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四)又於99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huyan0」帳號刊登「全新HTChd2公司貨,兩年保固」之商品拍賣訊息,丁○○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8日得標該商品,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五)又於99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brucelung68」帳號刊登「公司年終抽中@Sony
KDL46W4000液晶顯示器便宜出售」之商品拍賣訊息,乙○○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8日得標該商品,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1萬5,500元至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六)又於99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wawameimei」帳號刊登「【抽獎中】國祥公司貨NIKOND90含雙鏡頭18-105mmVR鏡頭,盒裝配備」之商品拍賣訊息,辛○○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得標該商品,並於翌日(即99年1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七)又於99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chieh8038」帳號刊登「新力公司保固@SonyT
700數位相機」之商品拍賣訊息,庚○○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9日得標該商品,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八)又於99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naab53124」帳號刊登Cannon500D相機之商品拍賣訊息,甲○○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得標該商品,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戊○○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丙○○、温倩玉、己○○、丁○○、乙○○、辛○○、庚○○、甲○○等8人遲未收到所購物品,方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温倩玉、己○○、丁○○、乙○○、辛○○、庚○○、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告戊○○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丙○○提供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温倩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丁○○提供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入帳通知各1份,被害人辛○○提供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存摺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庚○○提供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被害人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丙○○、温倩玉、己○○、丁○○、乙○○、辛○○、庚○○、甲○○等8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丙○○、温倩玉、丁○○、乙○○、辛○○、庚○○、甲○○等7人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己○○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案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6694號),核與已起訴之詐騙庚○○部分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8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8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詢紀錄單3紙、限時報值信函執據1紙附卷可查,並經被害人等表示可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