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林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李靜 等2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聲請人就原支付命令駁回其對相對人 黃艷玲 暨應與相對人黃李靜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以債務人姓名應為「黃艷玲」,且應與黃李靜各就新台幣1千萬元債務負全部責任等語,提出異議。惟按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原不得就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是其本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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