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川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川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70067548號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卓川勝①前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7月、4月,定應執行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
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1年4月20日至103年9月19日,下稱應執行刑A);⑤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3年9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下稱應執行刑B),嗣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5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3日,並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是以犯人必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行向偵查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或託人為之,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始符自首減輕之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後主動向被害人 劉世懷 告知所竊車輛之所在,然同時表示為友人因施用毒品後所竊取,並央請不要報警等情,顯示被告並無申告犯罪事實之舉,有證人劉世懷警詢證述在卷可參,而劉世懷報案後,員警即行勘驗系爭車輛採集指紋,並調閱通連記錄及監視器畫面(被告竊取車輛及棄置贓車之地點),經調查比對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亦有遠傳公司受信通聯記錄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是被告到案後即供認前揭犯行,僅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竊取被害人
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聯繫被害人取回車輛,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故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43號被告卓川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川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5年12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30日),與他案施用毒品案件及前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13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罪,業經撤銷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劉世懷所有價值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MX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卓川勝 於是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知劉世懷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而報警前往尋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川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世懷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