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彩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5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闕彩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闕彩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至39、41、43、46、4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卷〈下稱毒偵6894卷〉第14頁及反面),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度毒偵字第8708號卷〈下稱毒偵8708卷〉第5至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本件構成自首但無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本案之犯行尚未為警採尿送驗確知前,即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8708卷第3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雖被告於當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毒偵8708卷第4頁),惟本案上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雖被告僅自首一部分犯行,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因毒品案遭通緝後而為警查獲,則被告既係毒品案之通緝人犯,且警方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勢必要求被告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況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始於偵訊時改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毒偵6894卷第14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縱先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並未自始揭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而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本院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另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本質上仍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配合採驗尿液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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