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炳燦(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見 李伯賢 (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店員 吳崇熙 起肢體衝突而上前勸架,遂與李伯賢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口,徒手毆打李伯賢背部7拳,並於警察到場後,再以腳踢李伯賢腹部1下,致李伯賢受有背部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伯賢告訴被告李炳燦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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