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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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韋南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蘇富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二、上訴人蘇富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蘇富美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 蘇德傳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追加附表編號3、4、5、6之遺產項目,而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6萬6887元(計算式:〈261萬798元+42萬77元+3萬3892元+81元+933元+906元+200元〉,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76萬6722元(計算式:3,066,887元應繼分比例1/4=76萬6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6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上訴人僅繳納826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揆諸上揭說明,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是本件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前開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正昌附表(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編號種類債務人/財產所在金額/權利範圍核定價額1債權蘇韋南261萬798元261萬798元2土地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44/576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為42萬77元3存款魚池鄉農會3萬3892元3萬3892元4存款1、中華郵政公司南投三和郵局(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81元。2.中華郵政公司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劃撥儲金帳戶:933元。1、81元2、933元1、81元2、933元5存款台中商銀后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06元。906元906元6動產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全部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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