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原告 洪柯錦紗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被告 陳麗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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