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40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建北里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溶解於食鹽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為警於95年1月
13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1瓶,(二)另於95年3月2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三)95年5月8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