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宏 代理人 林采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FP05794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成功扣繳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並未依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57940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使用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曾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加值二千元,有收據可證,本件應係ETC營運公司作業處理有誤所致,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若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則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7638-EH號自用小客車,有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有先加值二千元,加上原本的餘額四十元,總餘額應為二千零四十元,但99年5月30日之後,就一直收到開車經過ETC電子收費閘道沒有付費的補費單,之後又收到罰單,異議人認為這是收費機構自己出問題,並不是異議人不繳費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就7638-EH號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E通機儲值卡加值二千元後,嗣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異議人駕駛7638-E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並未完成扣款(機器判讀「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等情,有舉發採證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代售專用繳款證明、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249號函所附客戶服務系統畫面及7638-E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30日至99年6月28日間之通行扣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卷第1
4、15頁,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影卷第33頁、第37至39頁)。依此,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45分,駕駛7638-E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之前,雖已先於儲值卡片內儲值二千元,然本件電子收費車道扣款失敗原因為「無卡片或其他問題」,並非因卡片餘額不足導致扣款失敗,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係採儲值扣款,用路人須先於E通機之儲值卡內儲入現金,再將儲值卡放於車內之E通機上,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時,以E通機響聲來表示扣款成功或失敗,故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電子收費車道時,即應負有注意是否扣款成功繳費之義務,如有未扣款成功以致未繳通行費之情形,更有應依通知補繳通行費之義務。
(二)且依前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客戶服務系統畫面、7638-E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30日至99年6月28日間之通行扣款紀錄所示,可知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E通機儲值卡加值二千元後(總餘額為二千零四十元),於99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99年5月31日晚間11時45分許止,總共有八次未完成扣款(機器判讀「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直至99年6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方開始成功扣款(係於總餘額為二千零四十元之情形下開始扣款),且其後連續未間斷的成功扣款50次,顯見異議人所持用之E通機及儲值卡並無異常損壞情事,則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未能完成扣款,未能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原因,當係異議人本身行為所致(例如漏未放置儲值卡),要難以前已於99年5月30日儲值二千元為由,卸免其責。
(三)更何況,不論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7638-E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扣繳通行費失敗之原因為何,異議人該次通行既未扣繳通行費,異議人本有補繳該次通行費之義務。且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扣繳通行費失敗,而未繳納該次之通行費後,交通○○○區○道○○○路局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於99年6月22日寄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7月12日之前補繳上開通行費,該通知單已99年6月23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宜蘭縣○○鄉○○○路○○○號,並有異議人之同居家屬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總發字第10000301號函所附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卷第30至33頁)。因此,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後,即已知悉其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7638-E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並未成功扣繳通行費,其本應依該通知內容,於期限內如數補繳通行費,如有任何疑義,亦應主動出面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加以處理。換言之,異議人本有補繳通行費而不受開單舉發及裁罰之補救機會,迺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補繳通知後,將之視若無物,未予置理,既未於補繳期限前自動補繳,亦未出面與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處理,則其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故意與違規行為自明。
(四)從而,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7638-EH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