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貳支、骰子肆顆、賭資新台幣壹萬
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2支、骰子4顆、賭資新台幣17
,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66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30,0
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