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告人 魏富珅
蘇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皆係臺北市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抗告人魏富珅則係民國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第6屆管理委員,依敦化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受有2年任期保障。詎於102年11月17日召開第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伊業 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765號確認任期有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因管理委員任期僅有2年,伊為免獲勝訴判決後仍無法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102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敦化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另准許原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敦化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繼續行使職權至104年9月30日止,由未辭任之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臨時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臺北市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魏富珅係經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第6屆管理委員,惟因102年11月17日召開第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改選全部管理委員,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業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有效,任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備位聲明求為確認102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該日選出之管理委員全部解職等情,並提出系爭規約標的物登錄表、建物謄本、敦化大廈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第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暨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改選名單公告等件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21至24頁、25至38頁、44至67頁、70頁),固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決議無效法律關係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從而,敦化大廈於102年11月17日召開第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相繼請辭,致無法召開管理委員會,經臨時動議提出全部改選管理委員,主席裁示是否同意改選或補選議案進行表決,經表決同意後,再就全面改選或補選等2項議案為表決,嗣決議通過全面改選等情,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卷46頁)。姑不論當天進行改選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處,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全部改選,亦即解任102年6月2日選任第6屆管理委員,則抗告人主張其受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之2年任期保障,並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管理委員任期有效存在云云,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再者,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8款之約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見原法院卷35頁),敦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解任全部管理委員,難認對魏富珅之管理委員任期或人格尊嚴,有何重大損害之情。雖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回改選報備案並要求相對人補正(見原法院卷190至191頁),相對人停開會議無法處理事務,且如未依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2號交付帳冊事件裁定,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備文件,將發生當事人不適格等不利益事項,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將改選管理委員送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僅為核備性質之觀念通知,並不以備查與否定其效力。至抗告人所提新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效能不彰部分,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解決,並不涉及其爭執之系爭決議效力問題;此外,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舉證以資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102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敦化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並准許原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敦化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繼續行使職權至104年9月30日止,並由未辭任之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臨時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