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 何德福 德宮法定代理人 楊朝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08號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志雄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林志雄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林志雄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0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60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59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8號等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固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林志雄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文並未載明正確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號,無法特定係對何項擔保金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是其催告難謂合法,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