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0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易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貴富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薪資,並查詢股票、郵局及壽險資料(此部分因尚無查詢結果而屬執行標的不明),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鹽埕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