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所駕車輛遭債權人拖吊,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蝦皮商城,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13時37分許,經警接獲停車收費員轉報陳冠傑所駕駛本案汽車懸掛逾期檢驗遭註銷之本案偽造車牌,到場後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與本案汽車車身號碼不相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9月13日嘉監單南字第1132010100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4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