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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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專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聲請人 黃聰明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95元(包括:資遣費15,452元、預告工資13,333元、109年2、5至7月薪資132,000元、提撥勞退金15,557元及出差代墊費3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合計176,34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2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6元(計算式:2,320-1,25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告聲請人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康馨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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