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 許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蓁鎂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略為新台幣(下同)635萬元,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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