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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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昱宏與告訴人 詹惠華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詹惠華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開封路3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貿然前行。適 黃安邦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開封路300巷由西向東行駛至此,欲右轉進入民族二路,亦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標示「停」標字,需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