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天寶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5時許,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東向車道外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北向行駛(欲橫越建國二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朝北起駛駛入車道內側,適有告訴人 丁御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頸部扭傷及挫傷、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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